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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宾阳法院1篇案例成功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2023年11月17日 16:40   来源:宾阳大小事

近日,国家法官学院发布了关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稿件采用情况以及关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集成丛书》稿件采用情况的通报。宾阳法院1篇案例成功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共同诈骗中刑民交叉程序的衔接

——韦某某、黄某某诈骗及韦某某虚假诉讼案


邵健锐       蒋颖









基本案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韦某某以“投资”为由让被告人黄某某出资,但黄某某手头没有钱款。于是二人共谋由黄某某出具三张每张30万元共90万元的虚假债务借条给韦某某,通过假装追偿债务意图向黄某某的父母索要钱款用于“投资”。2016年10月份,韦某某持该三张借条到广东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找到黄某某及黄某某的父母韦某文、黄某泉要求偿还债务,韦某文、黄某泉不置可否。2017年3月,黄某某从广东惠州回到广西横县筹备婚礼,韦某某与黄某某便共谋由韦某某假装扣留黄某某为名骗取黄某某的父母韦某文、黄某泉钱款。2017年3月12日,黄某某通过电话告诉黄某泉称其被韦某某扣留在南宁市海吉星批发市场。后被害人韦某文、黄某泉等人来到南宁市海吉星批发市场与韦某某商量,韦某某要求韦某文、黄某泉偿还20万元后才让黄某某离开。次日,黄某泉在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将5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某。同年3月17日,黄某泉又转账15万元给韦某某指定户名为谭某某的6228410834547655479账户。
2019年4月23日,韦某某以前述虚假债务借条,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让其姑姑韦某芝、韦某出具虚假情况说明,致使横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黄某某需归还韦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





基本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韦某某在各个阶段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及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二被告人合谋诈骗引起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刑事裁判与生效民事裁判存在冲突的刑民交叉程序衔接问题。




基本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其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且自愿接受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泉、韦某文的经济损失20万元。
韦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基本案

法官后语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如何正确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对刑民交叉程序衔接问题予以充分考虑,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难点。
首先,关于被告人韦某某行为的定性,笔者结合案件情况,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那么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处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诈骗犯罪行为通常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分成三个行为阶段:
 第一阶段是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伪造借条虚构债务,由韦某某找黄某某父母黄某泉、韦某文要钱。黄某某目的是向其父母黄某泉、韦某文要钱“投资”,但由于所虚构债务远超出其经济能力,黄某泉、韦某文不相信债务的真实性对此不置可否,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此时韦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不具有可罚性。
 第二阶段是韦某某、黄某某虚构黄某某被扣留的事实,诈骗黄某某父母即被害人黄某泉、韦某文,二人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识,为了黄某某能如期筹办婚礼,自愿支付了20万元,此时韦某某、黄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阶段是因诈骗分赃问题韦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矛盾后,韦某某以之前捏造的借贷事实起诉黄某某,意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黄某某70万元的财产。但此时黄某某知道事实真相,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更不会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即不存在被诈骗的可能性,故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韦某某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并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某共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其次,本案审理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认定。根据案情,结合被告人韦某某自身阅历、经济状况和相关证人证言来分析,可以推定无固定工作的被告人韦某某出借90万现金给黄某某用于种地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并且其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不动产证件“抵押”(仅交付证件,未签订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该不动产证件在韦某某诈骗被害人韦某文20万元后便已归还,行为有悖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其虚构债权债务,并指使韦某、韦某芝为其提供虚假证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错误裁判,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韦某某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即意味着韦某某伙同黄某某以虚假借款合同向被害人实施诈骗是事实,由此可认定二被告人为诈骗罪。
 再者,行为人意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非法目的,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涉及的刑民交叉程序衔接该如何正确处理?笔者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伪造证据,虚构自身经济状况和出借能力,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其实质上并不存在诉权,其犯罪行为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信力受损。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的审理和判罚则是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经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对本案涉及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文字

来源:宾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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